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
於民國97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5
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第2行「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
51號前」應更正為「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竹寮51號前」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