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更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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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更字第4號
原 告 時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乙○○
被 告 鈺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更字第4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電話機一批,原告開立如附表之
支票作為預付貨款之用,詎該批電話機送抵 美國 EBLCTeleco
m公司後經查容有多處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本件
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即屬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公司開立之付款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
碼:PA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
乙紙,且兩造間關於如附表之票據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系亦不
存在。兩造間就系爭附表所示支票,根本無任何債權存在甚
明。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後續雙還有以電于郵件往來討論,若訂單取銷,會有退運
等動作。被告對解約一事有疑羲,被告否認有合意解除契
約。
(二)查原告時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7日向被告
鈺統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總金額為23625元之電話機、復於
96年1月27日訂購總金額為16275元之電話機、96年2月12
日訂購總金額為16275元之電話機及96年3月1日訂購總金
額為16275元之電話機,皆為少量訂購,然本次訂購數量
較大,系電話機DGP306(8403C)100台、DGP306(白色)100
台、DGP301話機30台共計230台,雙方並約定由原告先開
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待美國總公司收受上開電話
機後,將以美金匯款予被告,此時,被告方將支票返還於
原告。被告依約將電話機送達美國總公司後,即催促原告
給付貨款,嗣時,原告辯稱送達之電話機顏色有誤,拒絕
給付貨款,惟經被告核對訂貨單,證明所出貨之電話機顏
色並無錯誤;豈知原告復以送達之電話機有瑕疵再次拒絕
給付貨款,惟其並無法提出電話機瑕疵之證據,雖經被告
一再催促原告給付貨款,其仍遲遲不願給付,於該期間,
雙方雖多次商討解決之道,亦無法達成合議。被告先前亦
曾將賣給原告之相同產品賣給國內之公司使用,據公司表
示電話機並未有任何瑕疵,有購買者之證明書可玆為證。
據原告於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表示雙方已透過
E-Mail溝通並已和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所言顯有違誤,雙方僅為討論解決之道,並未和解,是原
告所言,雙方已和解,並非事實,其乃將商談過程,節錄
為結果,實不足為信。
(三)查原告於上次庭期中所提出之會議記錄,會議內容部份為
正確,部分不正確,玆析論如下:
⑴第一項所紀錄之出貨日期、出貨之話機型號、數量、顏色
及金額為正確。
⑵第二項所紀錄之「話機顏色配置與原先本公司要求規格不
相符合」查被告公司之話機有三類:1、DGP306(8403C)顏
色為香檳金2、DGP306為白色3.DGP301為黑色,被告於出
貨單上已註明機種,出貨之話機並經原告公司代表人乙○
○確認無誤後簽收,嗣後,被告核對訂貨單,證明出貨之
話機顏色無誤。
⑶復查會議紀錄第二項中所記錄「免持聽筒不靈敏」之部分
,於原告先前提出時,即將部分產品退至原告台灣之公司
即時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雙方會同測驗,並無任何
問題。惟,數字按鍵彈跳不靈敏,按下後易卡鍵,聽筒聲
訊會因不明原因造成異常雜訊」上述瑕疵,原告於之前皆
未曾向被告提出,於上次庭期中始提出。若原告認話機有
上述之缺失,請將話機送至公證單位檢測,勿因想退貨,
闖任意指控話機缺失。
⑷再查會議紀錄第三項所記錄「鈺統表示:上述產品全數退
貨,由上海寬邁先拉走160台,其餘再協商安排。」就此
部份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同意上述協議,本項亦與會議
紀錄最末項所記「上述退貨驗收地以台灣時運科技公司,
並會同kelvin監交為準。」顯有衝突,既然是由上海寬邁
先拉走160台,則如何在台灣驗收?且本會議有數人參加
,何以皆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被告雖曾至原告公司參加
會議,惟,被告僅表示若話機確有瑕疵,請將話機送回台
灣,經雙方測試,於會議中並無論及「數字按鍵彈跳不靈
敏,按下後易卡鍵,聽筒聲訊會因不明原因造成異常雜訊
」及會議第三項之「鈺統表示:上述產品全數退貨,由上
海寬邁先拉走160台,其餘再協商安排。」等議題,且話
機並未如會議紀錄所言由上海寬邁先拉走160台,目前仍
全數置於原告台灣之公司中,並未退貨,若雙方已達成如
會議中之協議,則話機應早退予被告,而非於會議經一年
後,話機仍置於原告台灣公司,綜上,被告強烈質疑本會
議紀錄為原告臨訟所 杜造 ,望鈞院詳察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影本、上海寬邁訊息科技有
限公司INVOICE等影本各1份及Email文件影本3份為證,被告
則否認有合意解除契約及交付貨品有何瑕疵,辯稱:目前貨
品仍全數置於原告台灣之公司中,並未退貨,若雙方已達成
如會議中之協議,則話機應早退予被告,而非於會議經一年
後,話機仍置於原告台灣公司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業務之乙○○固
到庭證稱:「〔(提示卷附系爭支票影本壹張)之前有無看
過這張支票?〕有。系爭支票是我們公司與被告訂了一批貨
,我們開給他們的。」、「(這批貨對方有無交給你們?)
有交給我們。」、「(後來是否確認這些貨是否全部與契約
所約定的相符?)貨有缺陷。我們之前與對造有做過交易,
貨我們要驗收。這次我們拿到貨後驗收,顏色不符、硬體設
施有卡件、軔體有問題。現在話機都在我們公司。我們向被
告反應後,他們要求說我們開過會就退貨。這兩批貨都仍在
我們公司是因為他們不來拿,當初訂這些貨我們是要轉出給
另壹公司,由他們直接送給那家公司,當初口頭協議運費我
們出,但是貨若有瑕疵,費用則由他們出,但是因為顏色有
問題,他們稱要在補,第二批補過去後,發現耳機也不對,
卡件、韌體也有問題,我們就說要退貨,並協議完成後在軋
票,但是對造要直接軋票,我們不同意。對造都是法定代理
人甲○○與我們接洽。」、「〔請求提示原證二、三、四(
法官提示上開證物),上面的電子郵件5月22日,你是否與
對造法代在公司開會?〕有。原證二是我們發的信,收件者
就是第三人公司。當天對造也有到我們公司,也有會議紀錄
。」、「(你們那天開會是否第五項有退貨款安排,就是要
取消這宗交易?)是的。」各等語。惟原告迄未能提出有關
貨品瑕疵之相關鑑定文件,空言貨品有瑕疵,自非可採。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經兩造簽署有關合意解除契約之相關會
議紀錄。空言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乙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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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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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5.31│326370元│PA155993│上海商││
││││9│業儲蓄││
│││││銀行板││
│││││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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