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伍元,
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
拾玖元,及分別如附表2所示本金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陸
拾伍元,及分別如附表3所示本金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被告丁○○
、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包括附表1至3
所示7筆款項在內之8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5,
879元,約定被告丙○○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滿1年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與原告約定之利息,倘不依期償還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
兩造約定因上述借款所涉訴訟,由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丙○○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348,
659元,及分別如附表1至3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被告丁○○、戊○○及乙○○既依序為被告丙
○○向原告借用如附表1、2、3所示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
應分別就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與被告丁○○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另請求被
告丙○○與戊○○連帶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暨請求被
告丙○○與乙○○連帶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給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750元(即裁
判費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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