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林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61,152元迄未清償,
其中144,773元為本金,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
中華銀行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