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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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何榕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部分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一、撤銷被告逾期、失效之債權
憑證。二、減免不實在之高利貸、違約金。」等語,未提出
具體明確之確認金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之相關證據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5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