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三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玄字第四二0五號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面額計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復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