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35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螺絲起子壹只沒收。
甲○○共同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起訴書)。
二、理由:
(一)論罪理由:㈠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4、5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如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依其中情節較重如編號5之行為,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所犯之竊盜罪與收受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1重依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2人於行為前5年內均曾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均為累犯,被告甲○○應加重其刑;被告乙○○應遞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被告乙○○連續多次竊盜,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對於社會秩序均產生重大不良影響,且被告乙○○、甲○○2人前均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再犯案,足徵惡性未改,本均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乙○○、甲○○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竊盜所得非高,甲○○之犯罪又僅有
1次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
6月、甲○○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略予減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作案使用之兇器螺絲起子1只,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院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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