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業務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檢具台灣台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惟受刑人甲○○觸犯上開罪名,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此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該罪雖減為有期徒刑6月,但既已加重其刑(分則加重),即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之罪,自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後,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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