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為87年7月間至88年10月間,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6年4月15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為86年3月間至88年12月間,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6年4月15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期間亦請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
二、按甲○○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刑,而不予減刑之罪,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合於同條例第6條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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