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編號參至編號拾、拾伍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編號參至編號拾、拾伍所載,另與附表編號貳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又所犯附表編號拾壹、拾貳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拾壹、拾貳所載,與附表編號拾參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所犯附表編號拾肆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收受贓物、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持有刀械、寄藏贓物、幫助吸毒,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二、十五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十五與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與編號十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七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犯罪時間均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則編號一至編號十、十五部分及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部分自應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附表編號十四部分犯罪係科處罰金刑,與其餘科處有期徒刑犯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者,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復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此部分本院自無管轄權,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