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罰金貳仟貳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就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不合,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