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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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4、5、6、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4、5、6、7所載。又附表編號2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附表編號4、5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又附表編號6、7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4、5、6、7所列犯罪日期犯搶奪等5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4、5、6、7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搶奪等5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編號2、4、5、6、7所列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部分;附表編號4、5,與附表編號3部分;及附表編號6、7部分,各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各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2部分與附表編號3、4、5部分及附表編號6、7部分,不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故不能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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