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6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387號、第12776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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