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41歲(民國5
(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5所載,編號1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2、3、5之犯罪(減刑後)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又附表編號1之罪,處罰金銀元陸佰元即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1月至92年9月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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