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檢察署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95年4月4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3日查獲,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8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275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至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毀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附此敘明(參見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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