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61號原告乙○被告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上開執行程序於本院審理中終結,原告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開變更雖為被告不同意,惟核其變更顯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然被告竟持以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58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孫甲○○原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因分期付款向被告公司購買一部車輛,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以為擔保;系爭本票係甲○○持來交付被告公司者,交付時其上已有原告之簽名;又被告業已執行原告之財產多時,原告皆未提出異議,至今始起訴主張本票為偽造,顯不合常理,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據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58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其中不動產執行部分,已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原告終結在案,動產及金融機構存款之執行部分,均已執行完畢,亦即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其上「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經查: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而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及地址各10次,連同原告留
存於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款印鑑卡及貸款切結書上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是否相符,據函覆稱:上開提供參對之原告親筆字跡與系爭本票字跡式樣不一致,難以客觀比對,而未予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50006671
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30頁),是被告顯無法以此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況經本院目視比對前揭原告親筆簽名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其字體式樣、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截然不同,實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本票上「乙○」之簽名及印文確為真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應可採信,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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