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 謝素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 廖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謝素嬌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後,育有子女 廖佩如 (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及 廖浩昇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緣:㈠兩造婚後日常生活中多有爭執,被告動輒以不堪字眼怒罵原
告,且其除未能共同分擔家計而置家庭生活不顧,亦對兩造所生子女不聞不問,未克盡為人夫或人父之責,家庭經濟完全仰賴原告一人承擔,原告顧及子女之教養責任,始隱忍十餘年,以求維持家庭完整。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工作常駐大陸地區,原告亦於翌年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並於八十八間年自行創業。詎被告自九十年間起,即因沈迷線上遊戲而罔顧公事,兩造更自九十六年間起,因工作地點不同而未共同生活至今。
㈢一百零一年初,被告主動提出離婚要求,但兩造因離婚條件
未達共識而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自大陸地區返臺後失去聯繫,迄至同年七月五日才再來電,然仍口出不雅及恐嚇言詞,翌日更親赴原告在大陸地區經營之公司放聲咆哮、拍桌,隨後更數度來電或留言辱罵或恫嚇原告,致使原告長期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而有心律不整及失眠等情形。嗣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返臺後,旋於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先後前往兩造所生子女廖佩如及廖浩昇住處出言恫嚇及威脅子女,導致子女心生畏懼且生活備受煎熬。
㈣總上可見被告廖建榮不僅未與原告謝素嬌分擔家庭經濟之重
擔,亦不關心兩造所生子女廖佩如及廖浩昇之生活需求,更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且兩造數年來幾無互動或往來而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實亡,被告更曾主動提出離婚要求,顯徵兩造實際均無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亦無意維繫婚姻,是因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而難回復,且此結果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如主文第一項。
貳、被告廖建榮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屬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此為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而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仍屬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究否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則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依客觀標準加以衡量。易言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若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惟倘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夫妻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皆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謝素嬌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律師事務所函暨掛號回執及電磁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廖佩如、廖浩昇到庭結證:被告約於八十六年間至大陸地區工作,隨後原告亦至大陸地區工作,嗣自九十六年間起,兩造因工作地點不同而未同住或共同生活,但被告賺錢均供自身花用,鮮少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家庭所需或子女教育費用皆由原告負擔。又兩造前因被告長期沈迷線上遊戲而荒廢公事發生爭執,被告亦因原告拒絕其買車要求而揚言恫嚇原告,更屢次抱怨原告只愛錢,近二年間被告去電辱罵原告或出言恐嚇之程度與頻率均較以往更高,提及原告時,情緒便甚激動。一百零一年七月間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找原告算帳,更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累積不滿情緒,復將原告視為仇人,是兩造應已無法維持婚姻等語綦詳,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謝素嬌主張各情為真而可採信。至被告廖建榮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抗辯抑或提出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或調查,是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兩造已實際分居多年而未共同生活,更就各項家庭事務、工作情緒、經濟負擔或子女教育問題相互埋怨、指責,顯無繼續維繫甚或經營婚姻之動力,夫妻情感實已疏離、冷漠而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猶能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當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確具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甚明。總上,本院審究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規畫,更接受長期分居兩地各自生活,互動疏離且形同陌路之現實而放棄用心經營婚姻生活,婚姻確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具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無法維繫婚姻之結果應歸責於被告廖建榮,故原告謝素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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