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冠棋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即台十一線公路由南埔往中華紙漿公司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途○○○鄉○○村○○路一三0之一號前,欲超越在前由 鍾筠 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並未在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致其車尾擦撞鍾筠機車之左側照後鏡,使鍾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十分因重器官衰渴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即台十一線公路由南埔經中華妅紙漿公司方向行駛經過該路一三0之一號前,惟 矢口 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雙方在仁里派出所調解時被害人頭部並沒有受傷,而二個月後被害人死亡應與車禍無關,縱使有關,亦因慈濟醫院於急診時未作必要之醫療處置所致,另證人甲○○並親睹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事,不得以此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相關醫師,法醫及診斷證明,驗屍報告均待查證並聲請履勘現場,車輛及向醫事鑑定委員會魴函查本件處理過程有無過失不當及確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等語。惟查(相驗卷第四頁反面),丙○○即鍾筠之子於相驗案中亦証陳往機車後照鏡因本件車禍槌毀無訛(同上第十五頁正面),而肇事當時,台十一線公路自西向東僅有被告所駕駛之L三-五四一三號自小貨車往前行駛(經過),復據目擊証人甲○○分別於警訊、但查本院審理中証實(相驗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依肇事現場圖示,被害人所駕駛RIG-0三二號機車倒停於台十一線西向路段,前後車輛各距中央分向線一、六公分及一、三公分,東向路段有長約一、四公分斜向到地痕一條外側車道修路中路面不平,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可見本件係同向被告欲超越在前申被害人鍾筠所騎來之機車時,其車尾撞鍾筠機車之左側照後鏡,致鍾筠人車失去平衡倒地並斜停於對向車道甚明,被告並稱伊未發生車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逍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侯、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車時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二)被害人鍾筠於肇事後,即前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號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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