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原判決誤為八十八年,應予更正)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乙○○以從事鐵工為業(案發時係任職於益本企業有限公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使用工具上下班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回公司拿取工具,沿花蓮縣○○鄉○○村○○路即台十一線公路由南埔往中華紙漿公司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途○○○鄉○○村○○路一三0之一號前,欲超越在前由 鍾筠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並未在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致其車尾擦撞鍾筠機車之左側照後鏡,使鍾筠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同年二月十五日施以開顱手術,延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十分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即台十一線公路由南埔往中華紙漿公司方向行駛,經過該路一三0之一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事實,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雙方在仁里派出所調解時被害人頭部並沒有受傷,而二個月後被害人死亡應與車禍無關,縱使有關,亦係慈濟醫院於急診時未作必要之醫療處置所致,至於證人甲○○並未親睹伊所駕駛之貨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事,不得以此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且伊僅係以該小貨車為代步工具而已」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鍾筠於案發後死亡前在警訊中已指述伊駕輕機車RIG─0三二號由台十
一線公路南埔加油站往中華紙漿西向東行駛,至海岸路一三0─一號前有乙部藍色自小貨車從伊左側超速擦撞伊所騎輕機車之左側照後鏡,伊便不慎跌倒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被害人之子丙○○於相驗案中亦証陳該機車後照鏡因本件車禍損毀無訛(見同上卷第十五頁正面),而肇事當時,台十一線公路自西向東僅有被告所駕駛之L三-五四一三號自小貨車往前行駛(經過),別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告小貨車後面上方的車號(筆錄誤為車牌)很清楚等情,復據目擊証人甲○○分別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結証甚詳(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駕駛RIG-0三二號機車倒停於台十一線西向路段,前後車輛各距中央分向線一.六公分及一.三公分,東向路段有長約一.四公分斜向刮地痕一條,外側車道修路中,路面不平,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見相字卷第八頁),再參酌卷內照片(見相字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被告之小貨車右側後方有擦痕約三十公分,經與機車高度比對結果相當,被害人之機車左方照後鏡亦有擦痕,不但有相片在卷可憑,並經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羅富榮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足見本件係同向行駛之車輛,被告欲超越在前由被害人鍾筠所駕駛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其車尾擦撞鍾筠機車之左側照後鏡,致鍾筠之機車失控,人車倒地並斜停於對向車道甚明,被告辯稱伊未發生車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車時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㈡被害人鍾筠於肇事後,即前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向醫師主訴遭交通事
故,人中(上唇)及雙手擦傷,肌肉挫傷,右肩疼痛,鎖骨骨折,與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右肩鎖骨骨折、雙手摩擦傷及肌肉挫傷等傷害,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因頭部外傷併二側慢性硬膜下血腫入院接受開顱手術,業經證人即醫師 黃乃勤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害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因上消化道出血而轉至內科病房繼續接受治療,四月十二日因病況危急而辦理自動出院,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十分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害人之屍體,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慈濟醫院函附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四頁)、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依驗斷書所載,診斷死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又稱心肺衰竭,即各個器官衰退、功能喪失、勘驗結果中頸前部乙處氣管插口、左腹側部乙處引流切口、手背部、足背部及膝前部呈浮腫,乃是腎臟、肝臟、心臟等機能喪失呈現之表徵,另論斷致死創傷為頭部外傷,係由勘驗眼球透明體水腫之現象所得之判斷、醫學上外力造成之顱內出血也是頭部外傷,本件死者眼球透明體水腫,可研判顱內有水腫現象,一般而言,顱內出血也會造成腦水腫(顱內水腫),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害人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相隔二月餘,經研判係車禍頭部外傷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本件被害人死亡與頭部車禍外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據鑑定證人即負責相驗屍體之檢驗員 胡武雄 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任職於益本企業有限公司之鐵工,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
調取之益本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資料及扣繳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頁),事發當時,被告係駕駛其小貨車欲回公司拿東西(工具)並領薪水,亦為被告供明在卷,經本院調取前開被告所有之小貨車車籍資料,亦載明「鐵工」字樣(見本院卷第廿一頁),足見被告駕駛小貨車係其從事鐵工之附隨業務,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任職益本企業有限公司之鐵工,於肇事時係駕駛前揭小貨車前往公司拿取工具,並順便領取薪資,其駕駛小貨車自係其從事鐵工業務之附隨業務,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已如上述,原審認係犯普通過失致死罪,即有可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及其過失重大,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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