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於飲用酒類(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五三公里(起訴書誤載為二三五公里)南下七百公尺處,不慎撞及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乙○○,致乙○○受有左頰及左眼腫脹瘀青致左眼無法開、左耳出血、顏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已經乙○○撤回告訴)。經警對甲○○作酒精測試,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證稱可參,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獲報告各一份、照片十張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係因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五○○至二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五○○至三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參見 施多喜 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又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二倍,若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六倍,若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十倍(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表)。則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就駕駛汽車此種複雜技巧之操作已有障礙。而被告之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六八毫克),已高出法定不得駕車之標準,顯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而有效控制交通工具,其屬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至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坦承酒醉駕車,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一份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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