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諭知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並敘明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自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抗告人未敘明抗告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家煜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6年4月3日│96年6月20日│├───┬────┼─────────────┼─────────────┤│偵查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501號│96年度偵字第21311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96年度交簡字第3542號││├────┼─────────────┼─────────────┤││判決日期│96年6月15日│96年9月26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96年度交簡字第3542號││決├────┼─────────────┼─────────────┤││確定日期│96年9月24日│96年12月1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得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