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振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振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然然」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某巷內,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賺錢」廣告,又以LINE暱稱「客服分線」之名義,向 顏國益 佯稱:在KASMI交易網站註冊,請依指示匯入款項供操作外匯云云,致顏國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岡好門市」,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又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以LINE暱稱「 馬榮浩 Jack」之名義,向顏國益佯稱:請先下載「BITYA0100」APP軟體(網址www.bityaoe.com)並註冊帳號云云,又先後以LINE暱稱「BITYAO客服經理- 林浩明 」、「客服-Lena」之名義,向顏國益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觀云云,致顏國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筆共計57萬3,442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匯款14萬2,333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詳附表資金流)。嗣顏國益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國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害人顏國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顏國益與「客服分線」、「馬榮浩Jack」、「BITYAO客服經理-林浩明」、「客服-Lena」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至28、35、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顏國益詐欺取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上所述,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洗錢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4至16、45至47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顏國益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有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時間/西元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戶名及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第一層帳戶)

戶名及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第二層帳戶)

戶名及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1

被害人顏國益

2022/08/0915:15

臨櫃匯款14萬2,333元

被告洪振耀

000-0000000000000

0000/08/0915:54

網路轉帳199萬9,980元

馮文欣 (註)

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振耀

000-0000000000000

0000/08/0916:05

ATM轉帳100萬元

馮文欣

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振耀

000-0000000000000

0000/08/0916:24

ATM轉帳61萬元

馮文欣

0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振耀

000-0000000000000

0000/08/0916:26

ATM轉帳34萬7,100元

馮文欣

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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