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告 蕭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被告 黎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2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固記載:「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新臺幣550萬元整,簽約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惟兩造約定伊僅需先給付20萬元現金,餘款530萬元於111年8月29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即可,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伊 於給付餘款前遭第三人詐騙,致無力付款,被告即於同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給付餘款530萬元,復於同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執系爭本票經裁定許可對伊強制執行。然伊認為系爭本票係由地政士而非履保公司保管,系爭本票僅係作為伊給付餘款之擔保,而非買賣價金之支付,故於計算伊已給付之簽約款價金時,不得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530萬元計算在內,僅能沒收已在履保帳戶內之20萬元價金,且5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為550萬元,原告於同日交付20萬元現金,約定應於同年8月29日將餘款53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未能給付餘款,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取得嘉義地院核發本票裁定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號卷,下稱嘉簡卷,第13~37頁)、嘉義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23號本票裁定(嘉簡卷第51、52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一)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下同)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告,下同)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嘉簡卷第20頁)。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既自承其於111年7月23日簽約當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目的,乃為擔保其嗣後將於111年8月29日將簽約款53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而原告並未遵期匯入之事實(本院卷第26~28頁筆錄),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目的(即原告若未能將530萬元簽約款如期匯入履保帳戶而違約時,被告可行使本票實現該債權)已經發生,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繳納簽約款530萬元未獲清償,進而於同年月28日向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價款,此有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38、566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參(嘉簡卷第41~43、45~47頁),是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定期催告原告繳足簽約款530萬元未果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照上開約定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當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得沒收之款項僅限於「在履保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等語,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文義可知,兩造已明文約定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或支票,亦應列入同條項前段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範圍內一併執行,係就買方以開立票據就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價款為新債清償之場合,賦予賣方亦得以票面金額充作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自亦屬違約金之性質,否則將使房地買賣之買方得採用交付票據之方式脫免本應承擔之違約責任,致生買方繳納價金愈多,違約情節較輕(即未付款項較少),所沒收之金額,卻較繳納價金較少,違約情節較重(即未付款項較多)為高之失衡,而有失公平。是原告前揭主張,尚嫌無據。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額並未過高,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83年度2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已明定就原告已付價金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參(嘉簡卷第20頁),可知該條之約定目的,係強制原告依兩造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義務履行之違約罰,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明確,故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義務履行時,依上說明,被告無論有無損害、損害金額多寡,均得請求。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筆錄),然卻未就此節提出任何事證,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相互磋商議價後合意成立,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當知之甚詳,於簽約時既考慮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自主決定,自當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5500萬元,分3期繳付,第一期簽約款為550萬元(嘉簡卷第16、17頁),而原告於111年7月23日簽約時僅交付20萬元,旋即違約,其違約情節不可謂輕微;另參以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違約之處罰」第3項規定:「…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本件被告沒收已付價金550萬元,佔買賣價金百分之10【計算式:(原告已支付之現金20萬元+系爭本票之面額530萬元)÷5500萬元=10%】,未逾越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總價金5500萬元之百分之15(即825萬元),是倘原告違約後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要求核減,無異將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對被告難謂公平,況依前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目的觀之,其數額本不以被告有無受有損害或損害金額多寡論斷。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因素,認本件被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沒收55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並不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馨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23日

530萬元

111年8月29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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