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 金簡 字第14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仁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40、5241、524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仁魁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仁魁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犯罪者將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戶淪為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簡哥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中、下旬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簡哥」,再由「簡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 蔡勝仁 、 林艾琪 、 紀安紜 、 薛玟芯 、 陳奕妏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廖仁魁上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款項轉入後,廖仁魁再依「簡哥」之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轉出,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簡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廖仁魁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勝仁、林艾琪、告訴人紀安紜、薛玟芯、陳奕妏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998號函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6634號卷105至110頁)。
㈣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1年10月26日彰北斗字第1110000290號函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38號卷第125至136頁)。
㈤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哥」大頭貼(偵16634號卷第167至197頁、偵2304號卷第15至19頁)。
㈥被害人蔡勝仁受詐騙部分:被害人蔡勝仁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方案合約書、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634號卷第13至61頁)。
㈦被害人林艾琪受詐騙部分:被害人林艾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38號卷第15至47頁、第53至54頁、第61至121頁)。
㈧告訴人紀安紜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紀安紜提出之購物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88號卷第27至65頁、第69至83頁)。
㈨告訴人薛玟芯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薛玟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2號卷第25至55頁)。
㈩告訴人陳奕妏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奕妏提出之遭騙匯款資料、網頁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4號卷第29至57頁、第61至10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仁魁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簡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共同正犯「簡哥」對被害人蔡勝仁、林艾琪均有數次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均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見金簡149號卷第44至45頁、金簡150號卷第136至137頁筆錄),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被害人蔡勝仁、林艾琪受詐騙轉帳匯款之年度均為111年,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11年,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150號卷第135頁);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訊予「簡哥」的日期為111年8月中、下旬某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金簡150號卷第139頁),爰依被告此部分供述認定其提供帳戶資訊之日期如上;又依卷附被告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林艾琪受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24日12時53分許及同日12時54分許(見偵1338號卷第134頁),起訴書附表記載其2筆匯款時間均為111年8月24日13時許,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橫行,猶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訊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哥」,容任「簡哥」使用其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更進而依「簡哥」之指示,以被害人、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造成被害人蔡勝仁、林艾琪、告訴人紀安紜、薛玟芯、陳奕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蔡勝仁調解成立,願意自112年6月起,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害人蔡勝仁共1萬5千元(見金簡150號卷第173頁所附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名均為一般洗錢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被告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被告參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1年8月下旬,時間相近,各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最低為5萬元,最高為100萬元,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供帳戶資訊獲得1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304號卷第12頁、金簡150號卷第139頁筆錄),其犯罪所得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害人蔡勝仁、林艾琪、告訴人紀安紜、薛玟芯、陳奕妏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均已依「簡哥」之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主文
1
蔡勝仁
111年7月11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 彥羽 」結識蔡勝仁,並向蔡勝仁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 ,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bner」指示蔡勝仁匯款投資,後於蔡勝仁欲領出款項時,接續向蔡勝仁佯稱:要繳交保證金才能將錢拿出來等語,致蔡勝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25日15時50分、16時1分許,分別轉帳14萬元、1萬元
廖仁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艾琪
111年7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糖糖」向林艾琪誆稱:可投資MOMO網站以獲取回饋 金云云 ,後於林艾琪欲將投資金額領出時,又接續向林艾琪佯稱:要繳納入駐費、稅金等才能提領云云,致林艾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24日12時53分、12時54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9萬元
廖仁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紀安紜
111年8月20日1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向紀安紜誆稱:可投資「MOMO」購物台以獲取回饋金云云,致紀安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24日14時55分許,轉帳10萬元
廖仁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玟芯
111年8月1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玟芯誆稱:可投資「PCHOME」購物台以獲得回饋云云,致薛玟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24日16時6分許,轉帳100萬元
廖仁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奕妏
111年7月7日1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妏誆稱:可透過「MetaMask」投資以獲利,投資失誤要再匯款操作才能把錢拿回來,有抽中補助獲利名額云云,致陳奕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22日15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廖仁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