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 陳黃添財
甲○○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黃添財、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對甲○○提出恐嚇之告訴,指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因另案在台南縣○○鄉○○○段第一三九地號土地勘驗時,甲○○對被告恐嚇不可在其土地上出入,否則早晚要找人將之作掉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有恐嚇之言詞,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並經駁回確定。足見甲○○並未以言語恐嚇被告,則被告所為之指訴,顯係故意捏造,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非基於合理之懷疑,事證明確。原審竟棄而不採,卻以當天雙方在嚴重爭執之情形下,推論被告主觀上易產生甲○○有恐嚇言語之聯想,及被告係本於合理之懷疑,主觀上有所誤會始提出告訴,認定被告無誣告之故意,實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㈡被告另又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等教唆傷害。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時,係表示遭四名不詳姓名男子持球棒及鐵棍毆打,然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前臂挫傷」,實有悖常情。原審竟採信違反經驗法則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家屬所為之證言,逕認被告懷疑上訴人等教唆傷害,與常情無違,不構成誣告罪等情,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以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為必要,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為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被告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即難科以本罪。本件被告與甲○○因另案糾紛,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前往勘驗時,雙方又發生口角引發爭執,當時場面混亂、聲音很大,已據證人 郭福興劉慶惠 供明在卷。被告於混亂中,予以錄音,依其提出之錄音內容,甲○○確有提及「差一天而已,快慢而已」(按:此語係緊接於被告以「你們都有聽到,他說有一天要將你作掉」一語,指責甲○○之後,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影印卷第十五頁背面譯文及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雙方既在對立衝突,嚴重爭執之情形下,緣於誤會或懷疑,致主觀上認為遭受恐嚇,並非出於故意虛構。又以被告與上訴人等因另案糾紛,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出庭應訊時,甲○○曾偕同一名少年前來,命其認識被告,並記住被告模樣;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再出庭時,上訴人等復在偵查庭外與少年交談,而被告於當日回家途中,即遭人毆傷,已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 張秋紅 隔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雙方既已結怨涉訟,上訴人等復於開庭時偕同陌生少年前來認識被告長相,嗣被告於回家途中,即遭人毆傷,因而懷疑係上訴人等教唆他人傷害,尚與常情無違,堪信被告之指訴尚非出於故意虛構。被告既係本於合理之懷疑,在主觀上有所誤會而告訴,即無誣告之故意,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係對於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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