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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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就其中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宣告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依上開解釋意旨,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於該解釋公布後,尚在審判中之案件,依從新從輕原則,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宣告強制工作外,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彈夾一個)及土造子彈,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八十五年三月底某日至同年七月八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處斷。從而原判決未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另持見解,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而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但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罪嫌,提起公訴,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故本件經第二審判決後,檢察官仍得上訴於第三審,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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