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賴金粉 並未應允參加會首 戴碧娥 所召集之互助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見會首戴碧娥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召集互助會,乃佯以賴金粉名義參加會首戴碧娥所召集,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最低標二千五百元(採外標制),包括會首共三十九人之互助會,使會首戴碧娥誤認賴金粉確要參加其所邀組之互助會而列為會員。上訴人旋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之第五次標會(包括會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犯意,在上址冒用賴金粉之名義,偽造賴金粉名義投標之標單,上載投標人姓名及標息八千八百元,持以冒名得標;戴碧娥因不知其中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賴金粉,而上訴人自次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嗣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以支票繳交八十四年四月至九月之死會會款,惟該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上訴人亦避不見面,戴碧娥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戴碧娥指訴綦詳,而證人賴金粉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並未應允參加本件互助會,亦未自上訴人獲悉本件互助會之事,且有上開互助會會單一份、上訴人所簽發以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六日,面額分別為九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以賴金粉名義冒標會款後,即未再繳納會款,所簽付之支票亦均退票,足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其冒用賴金粉之名義詐標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賴金粉,並妨害其他活會會員標會之機會。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賴金粉原來同意參加,後來又說不要,伊告訴戴碧娥要不要換名字,她說不用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謂當初係告訴人急於招會,而由其介紹賴金粉參加,因 賴女 瞞著其夫參加互助會,恐其丈夫責怪,才否認參加互助會之事實。而賴女因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故每月會款由其代為轉交,或以匯款方式交予告訴人,賴女將互助會標走,不付死會會款,告訴人乃誣賴其冒標會款,確無道理。又謂係賴女於互助會開始前表示不參加,經上訴人轉告後,告訴人要上訴人頂下,且稱因會單已寫好,故未將賴女名字改為上訴人名字,上訴人標會時亦係以自己名義標會,非以賴女名義標會,何來偽造文書各云云,非但所指先後矛盾,且所持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