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將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自乙○○住處所取得之安非他命,於同年一月底、二月初之間,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無償轉讓予 李冠生 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八十五年一月底、二月初與李冠生在其住處一起吸用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在第一審審理時復供承:渠將在乙○○住處未吸完之安非他命帶回家後,再拿出來分李冠生一起吸等語綦詳;核與李冠生於警訊中所稱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其哥哥(指乙○○)及弟弟(指甲○○)拿的等語相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轉讓禁藥犯行應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雖否認上情,辯稱並無轉讓禁藥情事云云。惟其既自承將自乙○○住處取得之安非他命帶回家後,再「分」與李冠生吸用,顯屬轉讓行為無訛。所辯如何不足憑採,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說明公訴意旨雖指甲○○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李冠生二次之犯行,然尚不能證明其有除上揭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另一次轉讓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渠係與李冠生一起至乙○○住處吸用安非他命,並將未吸完之安非他命帶回家中一起吸用。該安非他命係李冠生與渠共同持有,並非經由渠轉讓而來,渠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予李冠生之犯意,應不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反證據法則,自難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認定甲○○有前揭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外,復已說明甲○○既自承其將自乙○○住處所取得之安非他命帶回家後,再「分」與李冠生吸用;參以李冠生亦供承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乙○○及甲○○拿的等語,因認甲○○所為顯係轉讓禁藥行為等語綦詳,難認其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乃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且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被訴轉讓禁藥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甲○○、乙○○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甲○○、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乙○○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