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有悔改向上之意,始將私藏之槍彈交予警方,除持槍在中山醫院對空鳴三槍未傷及任何人外,並未持槍作姦犯科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原審將上訴人交付感訓處分三年,就此認事用法與犯罪事實不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請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林裕翔 ,林福來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事實所示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五七號、同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二七六八三號,同日刑鑑字第二七七○八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猶不知悛悔警惕,於本案復係持有制式手槍二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共八十七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施以刑罰制裁,尚不足以徹底矯正上訴人偏差人格,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以上訴人雖另經原審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裁定感訓處分,但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縱經裁定感訓處分,仍得於有罪判決確定時,折抵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並未因此受有一事二罰之情形,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並無背於比例原則,已在判決內詳予敍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關於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上訴人並未於上訴書狀敍述其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論處其罪刑,查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