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在大陸結婚,同年十一月下旬被告入境來台與原告團聚,同住二天後,被告藉詞赴台北尋找同鄉友人,隨即離家北上,嗣卻一去不返,行蹤成迷,其間原告亦曾報警協尋,然迄無所獲。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申請來台原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入境來台與原告團聚,同住二天後,隨即藉詞北上尋找同鄉友人,結果卻一去不返,行蹤成迷,其間原告亦曾報警協尋,仍無所獲等情,除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存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外,並有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轄區(太昌)派出所報案被告已離家出走多時之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再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境來臺,迄無出境離臺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0一七三一六0號函文乙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卻始終未到庭陳述或具狀為任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按被告入境來臺僅與原告團聚同住二天,隨即藉詞北上拜訪友人而離家,此後未再返回,亦未與原告聯絡,可見其根本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者,被告離家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年餘仍音訊全無,其間對原告亦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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