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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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65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96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96年度聲觀字第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除在明揚診所與豐原醫院就醫外,亦於95年5月及7月間至清海醫院及心海診所治療,該醫療院所符合法務部及衛生署所指定之藥癮治療業務醫療機構之一,被告目前仍持續在豐原醫院治療中,醫生亦建議不要中斷治療,法務部剛實施減刑,難道不能給予自動請求治療者之被告一個更生之機會,況被告又係單親家庭,有監護及教養小孩之責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檢察官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或21日某時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6年4月24日20時許,持搜索票於其住處內執行搜索時查獲,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該條項規定之意旨,須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始得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並非施用毒品者有權拒絕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經查,被告雖曾於96年3月8日,前往桃園市○○路○○○號明揚診所治療,然該診所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藥癮治療業務醫療機構,有法務部戒毒資訊網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醫療機構一覽表在卷可稽。而衛生署豐原醫院固為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藥癮治療業務醫療機構,然被告係於查案遭查獲後始自行前往接受治療,顯不符上開免送檢察機關之規定。是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得尿液檢驗,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原審以本件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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