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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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有期徒刑7月││││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2月2日│94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4年│台中地檢94年│││年度案號│偵字第1011號│偵字第101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臺中分院│臺中分院│││├──────┼──────┼──────┼──────┤│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94年上訴字第│││實││1706號│1706號│││審├──────┼──────┼──────┼──────┤││判決日期│94年9月27日│94年9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臺中分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4年上訴字第│94年上訴字第│││││1706號│1706號│││├──────┼──────┼──────┼──────┤││判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21日│94年9月27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第8│條例第10條││││條第4項、│第2項││││第12條第4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不合於減刑│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備註│與編號2│││││定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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