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乙○○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乙○○於96年5月6日於台中縣后里收費站約100公尺至200公尺處,因該時天候不佳、路線不良致駕駛車輛翻覆,造成當時車上 黃金玉 摔出車外,送醫後死亡。事發後抗告人並誠意與死者丈夫即相對人丙○○協商並給予10萬元以表慰藉心意。而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抗告人當時是有告誡死者黃金玉要繫好安全帶,惟遭黃金玉拒絕,以致加重本件車禍事故危險程度而至黃金玉死亡。抗告人均與有相對人達成和解賠償之誠意,惟鑑於抗告人等人經濟拮据而需待寬限期日給付賠償金等語以為抗告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就抗告人等人所有之不動產、抗告人甲○○之存款合計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內聲請假扣押。據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則依前揭規定,原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死者黃金玉與有過失、抗告人經濟拮据等理由否認相對人之請求,然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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