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孫紫雲
被   告  王孫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騰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孫紫雪 、孫淑
華、 孫紫堯 等兄弟姊妹5人公同共有,係於民國77年間繼承
父親 孫曾祥 之遺產取得,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為5分
之1。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北小字第1066號判決被告應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按應繼分1/5給付原告自
99年2月起至100年6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10,040元等情並已確定,而被告100年6月22日後即未再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於前開訴訟所主張每月
按3,000元計算之租金乃77年以前之租金行情,系爭房屋房
價隨時間更迭,迄今租金行情早已超越3,000元,經原告於
100年10月實地查訪系爭房屋所在地租屋行情,與系爭房屋
相同條件者,房屋租金約為6,000元,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共有持分5分之1計算,被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2
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元,合計
應給付原告3,000元,另自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3月22日每
月應給付不當得利1,200元,共4個月應為4,800元,以上金
額合計為7,800元,經原告分別於100年9月8日及100年10月
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8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屋齡老舊,遇雨即漏水,原告並於系爭
房屋屋內留有私人物品,更有祖先牌位遺留其中,經被告屢
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清理上開物品,原告均未置理,對於
系爭房屋之屋況,應無人願意承租,是原告主張租金價格,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孫紫雪、 孫淑華 、孫
紫堯等兄弟姊妹5人公同共有,係於77年間繼承父親孫曾祥
之遺產取得,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為5分之1,原告前
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經本院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北小
字第106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2月起至100年6月22
日止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合計10,0
40元並已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
1066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1066號民事案卷查核明確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
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
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
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
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
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㈡查原告前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給付近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1066號民事判
決認定被告不爭執自99年2月起,無法律上原因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迄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0年6月22日止,均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以系爭房屋坐落地段、面積等節
,認為每月按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合理
,並以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為5分之1,而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自
99年2月起實際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確為前案重要爭點
,並經兩造充分攻防,揆之前項說明,此部分事實於本件自
應發生爭點效,本院應受其拘束。被告雖於本案中另主張原
告留有私人物品,更有祖先牌位遺留系爭房屋內,影響被告
於系爭房屋之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原告所有物品是放
在屋外走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依被告提出祖先
牌位照片觀之,其所占用空間不超過1,000平方公分(見本
院卷第61頁),均不影響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被告
以此抗辯伊並無受有利益云云,尚無可取。
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自100年
11月23日起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上
開租金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僅表示系爭房屋其
用以自住,租金應視屋況而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
市萬華區、面積含陽台共32.2平方公尺等情,認原告主張自
100年11月23日起每月按6,000元計算租金,尚非不合理,是
以被告於100年6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期間,仍無法律上
原因而實際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於系爭房屋應有之5分之1
應繼分的使用收益權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占用房
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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