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774號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宇
被 告 賴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委
託貸款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進行貸款,原告於99年9月
7日協助被告送件至訴外人大眾銀行進行貸款,而訴外人大
眾銀行在99年9月14日核准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9
萬元。依兩造所定之委託貸款契約第4條、第5條、第6條規
定被告應支付顧問費為實際核卡金額之百分之7,並於核卡
當日付清。逾期應支付違約金5萬元。被告於99年9月14日
尚積欠顧問費用計6300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間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3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等情,被告對與原告訂立委託
貸款契約書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沒有做到伊要的
月底前辦好貸款60萬元,只幫伊辦了信用卡,現在卻要伊付
款6300元,伊認為不合理,且伊於9月17日已終止該委託貸
款契約云云。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
資參照。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委託貸款契約書第四條係
約定:服務報酬-甲方(即被告)需依銀行(包含所有金
融商品)實際核准金額之7﹪為顧問費用支付於乙方(即
原告),(此服務費不包含銀行之開辦費及信用保險費)
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等語,此有該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貸款銀行實際核准金額及實際核撥日各為何?矧前揭委託
貸款契約業經被告終止,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仍主張上
開顧問費用為6300元,即非有據。
(二)再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委託貸款契約書係原告公
司單方所印就之文件,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經被告簽名其上,成立系爭委託
貸款契約書,自屬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無疑。而依
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違約之處罰-甲方如有違反以上條款
者,視為乙方已完成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
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萬元整予乙方,並應全額
一次付清予乙方(第六條)等語,此亦有上開委託貸款契
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參。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於貸款核撥當
日如未付清實際核准金額之7﹪之顧問費用,除仍須負擔
該顧問費用外,尚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
金5萬元,足見該約定對委託之一方而言,實屬過苛,為
對委託人方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並衡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足認顯失公平,是依前揭規定,
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正當。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顧問費用6300元
及違約金500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