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7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784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告  王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7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
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
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
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
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分別向原告申
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及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並分別獲貸新臺幣
(下同)90000元、40000元在案,其中消費性信用貸款借
款期間自92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固定年
息11%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次月相當日,依年金法分50
期,按月平均攤還,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本
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
額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另現金卡貸款,借款動用
期間自92年11月13日起至93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
17%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
前還款,每期應繳款為上期帳務管理費加還款金額,而期間
若未有依約清償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另依核准額度千分之2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查被告分別自
93年10月5日、9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
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消費性信用貸款部分75127元
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20計付之違約金;現金卡部分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
39285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0日起按月加付80元之違約金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及現金卡帳戶帳卡
明細查詢、信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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