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933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複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陳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陳政峯 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
被告於繼承陳政峯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
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陳政峯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政峯於98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訴外人陳政峯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自原告代墊款之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陳政峯迄至100年9月25日止,於
原告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8519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17893元自100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
訴外人陳政峯業於100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陳林玉
女、 陳端平 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故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政
峯之債務付清償之責,嗣經原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等情,被告對其為陳政峯之繼承人及陳政峯向原告貸款
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陳政峯遺產
共80252元,無其他遺產云云。經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政峯於100年8月
20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政峯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陳政峯之繼承人,亦有原告所提家事法庭函文影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
上開被繼承人陳政峯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並無不合。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⑴被告於繼承陳政峯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626元。⑵被告
於繼承陳政峯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7893元,及自100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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