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91號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黃文彬
被 告 陳顯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1,048元及自民國(下同)8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
6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82年9月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自小客車乙輛,約定分
期付款本金加利息總價為510,336元,詎被告未依約向台新
銀行給付貸款,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依契約書第7條第4
款約定,於83年5月12日向台新銀行代償被告應付之貸款421
,048元,嗣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2月11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原告為破產管理人,迭經原告催討而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
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代償證明書、代償明細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各影本1份為證。
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2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