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83號
原   告  蔡敏如
訴訟代理人  丁美雲
被   告  王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
同段八二四建號建物,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九年
東地所字第0四0四九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937地
號土地及同段8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東縣
臺東地政事務以民國99年東地所字第040490號收件,於99年
6月1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等語。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訴外人 尤亷福 即原告
之夫於99年6月17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而交付借款之方式
,係被告拿20萬元現金去幫尤亷福清償其積欠高利貸之欠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
爭抵押權應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
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
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
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末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票
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
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係原告及其夫尤亷福與被告間於99年6月17日之20萬元
金錢借貸,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及38頁)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上開債權並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雖提出原告及
其夫尤亷福與被告於99年6月18日簽訂之借貸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41頁)、原告及其夫尤亷福於99年6月18日共同簽發
交付予被告之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39頁)
為證,惟被告提出之該借貸協議書上,並無諸如收訖無訛等
有關交付借款之記載,依前揭說明,僅足證雙方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借款業已交付;至被告提出之上開
本票,依前揭說明,為無因證券,不足以證明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
⒊且被告於兩造間另案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209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中陳稱:「原告之夫尤亷福陸陸續續向我
借20萬元」等語(見該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拿20萬元現金去幫尤亷福還他欠高利貸的欠款」等語,就
20萬元借款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之事實,被告
前後陳述互相矛盾,其抗辯2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實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未能證明2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難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20萬元借款債權為存在,亦難認系爭抵押權為成立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關於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
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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