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849號
原 告 莊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登報應徵工地粗工
,原告前往應徵,獲得被告同意錄用後,即要求原告至新店
某工地上工,適另有一不知名之男粗工亦欲前往該新店工地
上工,因該男粗工無交通工具,乃向原告商借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該不詳名粗工騎乘,原告則搭載一
同前往,途中因該男粗工騎乘不當,造成該機車左蓋起動齒
輪損壞,嗣由原告於同年3月23日將該機車送修,計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經向該不詳名男粗工索賠上
開修理費用遭拒後,乃向被告催討,詎被告推稱與之無關,
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同意被告所雇用不詳名之男粗工騎乘原告所有之
機車,搭載原告同往新店工地,因男粗工騎乘不當,致該機
車左蓋起動齒輪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有無要求該名男粗工騎乘原告之機車前往工
地乙節,原告陳稱:「(問:人力工程行老闆有要男粗工騎
你的車子?)答:沒有。但老闆要我們去工地,該男粗工沒
有車子,他要帶路,所以只好由他騎車載我去,是男粗工提
出要求要借車,所以我才借車給他騎。當時該男粗工摩托車
騎得很快,所以把車子騎壞了……。」等語(見本院101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名男粗工騎乘原告之機車並搭
載原告之行為,並非受被告指示所為,且該男粗工騎乘機車
客觀上亦非係為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核與上開僱用人連帶
賠償之要件未合,原告執此請求,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同意將其機車交由男
粗工騎乘,因其駕駛不當造成損壞乙情,係屬原告與該男粗
工間之民事糾紛,原告宜另循訴訟程序以濟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