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一七五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活動扳手桿、剪刀、破壞剪、鋸子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丙○○前迭有竊盜惡習,素行不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加重)竊盜行為:
㈠、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乙○○擺設之豬肉攤處,竊取櫃內零錢現款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得手。
㈡、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省道台一線與沿山路口甲○○○擺設之蓮霧攤處,竊取甲○○○皮包內之現款五千六百元得手(已據甲○○○領回)。
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及活動扳手桿各一支,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內廟宇「保安宮」,以上開工具撬開油香箱之防盜鎖板,欲行竊其內之香油錢,適為在場之 陳銘泰 發覺,致未得逞,嗣經據報趕抵之警方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上開T字型扳手及活動扳手桿各一支。
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剪、鋸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在屏東縣○○鄉○○村○○○○路「招君廟」內,以上開工具破壞油香箱鎖,欲行竊其內之香油錢,適為在場之 余啟彰蔡志明 發覺,致未得逞,嗣經據報趕抵之警方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上開剪刀、破壞剪、鋸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㈠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去該豬肉攤行竊,但是沒偷到錢,伊去偷時,並未遇到人云云。惟查,被告該次犯行,經被害人乙○○指證歷歷,被告既供承行竊之事實,足見被害人乙○○並無錯認,衡情亦諒無矯稱財物遭竊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至事實欄㈡至㈣部分,則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各該被害人與目擊證人甲○○○、陳銘泰、余啟彰、蔡志明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扣案之T字型扳手、活動扳手桿、剪刀、破壞剪、鋸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等物足憑,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扣案之T字型扳手、活動扳手桿、剪刀、破壞剪、鋸子及螺絲起子等物,具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其中或有為末端尖銳之物,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㈢、㈣所為,雖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上開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法定刑度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其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年輕力盛,好逸惡勞,前案未結,猶不知收欽,屢犯不悛,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活動扳手桿、剪刀、破壞剪、鋸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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