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結婚,育有二子,不料被告竟於七十九年間因細故離家出走,八十年三月間曾回家居二、三個月,於同年五月間再次離家出走,原告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已確定,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姻仍在存續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九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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