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緣乙○○(通緝中,另行審結)於八十四年間,因買賣魚苗而與甲○○(甲○○涉案部分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高雄地方院併案審理,該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一六號)認識。八十五年間,乙○○因買賣魚苗積欠甲○○五、六十萬元債務,該二人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洽談走私毒品事宜,先由乙○○在中國大陸向不詳姓名之貨主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繼而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及 林永順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此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漁船趁機走私來台,甲○○則於約定時間及地點接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丙○○及林永順共同駕駛屏東縣籍「欣勝祥號」漁船(現更名為「漁吉益號」漁船)載運上述毒品至屏東縣車城鄉車城國小對面之沿海,欲於同日凌晨三時之約定時間,搶灘登岸交予甲○○及綽號 何董之 不詳貨主販賣,俟經專案小組長期監控查悉,即積極佈線查緝,惟因丙○○等人有所警覺,即將上述毒品改改運至屏東縣枋山鄉海邊旁之海濱橋下藏匿,甲○○等人再趁機取貨,惟經專案小組循線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六大包總毛重一五七點一公斤(結晶淨重一四五點五公斤),甲○○等人見事機敗漏,趁隙逃逸無蹤。因認丙○○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共犯甲○○之供詞、走私物品清單、扣押物清單、機漁船船籍卡、漁船資料、漁船出入港資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右開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與船長林永順雖有駕船出海,但沒有載運毒品,伊只是在船上煮飯而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共犯甲○○固於警訊中對伊與被告乙○○相識之過程及乙○○因買賣魚苗積欠
其債款,遂共同計劃本件販毒以抵償債務等情供述明確(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八○○號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頁),惟對於本件運送毒品部分之事實則僅陳稱:「(買賣毒品之)數量多少我不知道,乙○○只說是安非他命,當時也沒談接應的時間,到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乙○○打電話給我(說)一月三十日凌晨三點一定要開車到屏東車城過小前等,有人會交給我十七公斤安非他命,至於他有無走(私)其他違禁物,走私船如何上岸,我不清楚。」;「(問:尚有何人參與?)我不知道。」;「(問:走私一五八公斤安非他命是用何種船隻載運接駁上岸的?)我不知道。」;「(問:負責走私載運安非他命事宜,是由何人相互聯絡的?)我只知道乙○○會主動聯繫我,其他人我無法知道。」(同前揭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字第四四五○號函附之警訊筆錄),並無一語提及載運毒品之漁船名稱,更遑論被告丙○○及林永順之姓名,故無從依甲○○之供詞而遽認被告丙○○曾參與前開走私之計劃,或被告丙○○與甲○○就本件運送毒品之犯行曾有犯意之聯絡。故起訴書認共同正犯甲○○之供詞堪為認定被告丙○○犯嫌之依據即有可議之處。
㈡次觀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事實欄
第三項雖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接獲乙○○通知,得知乙○○將走私一批安非他命入台,乃同意承購十七公斤,二人協議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車城國小前交貨,惟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聯合小組獲悉...遂派人於岸邊守候,經接駁之人當場發現而逃逸,乃於該處查獲丙○○、林永順所駕漁船丟包之安非他命六大包。甲○○依約於車城國小等候,因前未接駁成功而無人送該約定之十七公斤安非他命,甲○○復見沿途有警察岡哨臨檢,旋及離去而未購得欲販賣之安非他命。」之事實(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八○○號卷第一六○頁參照),惟該判決並未認定甲○○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其判決理由欄亦未敘明認定查獲毒品確係由被告丙○○與船長林永順「丟包」之積極事證,是該判決不宜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又本件案發時,偵查機關原不知行為人之姓名為何,故檢察官乃以綽號「阿華
」之人為被告簽分「他」字案偵辦(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一號卷參照),並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案發現場查扣用為放置毒品之黑色塑膠袋六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鑑驗結果,認該塑膠袋上「均無可資比對之指紋顯現」,茲有該局刑紋字第九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同前他字卷第七頁),由此可知,該等塑膠袋不足以認定該等毒品係由被告丙○○所「丟包」,且觀之前開「他」字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堪認本案與被告丙○○有所關聯。
㈣此外,卷附之走私物品清單、扣押物清單、機漁船船籍卡、漁船資料、漁船出
入港資料等,均僅為單純記載查獲毒品之名稱、單位、數量或漁船噸位、進出港時間等資料之文件,亦無從證明或推論本件查扣毒品係由被告丙○○及林永順駕駛「欣勝祥號」漁船所共同載運,故不得據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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