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請人嘉新食品化籤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代表人 王金世英 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二人詐欺、侵占、背信之犯意已明。
1依卷附土雞合作飼養合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事項,飼養地點之標示暨飼養地點之
所有權歸屬,約定詳明,顯見此為本件合約之極重要事項,一者彰明有無飼養條件;二者用資確保被告誠信履行契約,確保契約之負責能力,惟被告二人飼養伊始,已心存僥倖,以非自有之所有飼養地點矇混,用意如何,不言可諭!2依上揭告合約書其中第八條第六項,被告於飼養期間應逐日填寫「飼養管理記錄
表」,此不但約定清楚,如另依民法委任之法理,此亦確保被委任人與委任人間權責之劃分,詎直至本件告訴人呈訴時日,告訴人從未目睹此記錄表,實則依飼養場飼養用量估算,被告亦無所遁形,其繫點已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有詐騙之心,並已有詐欺、背信之犯行。而數據鑑說話,被告二人要非盜賣雞隻,即係騙取飼料之進料!3被告於出清雞隻後,於四十八時內,應將「飼養管理記錄表」提示雙方確認,被
告二人不僅背約,且二人均逃匿且避匿無蹤,此不僅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失,即連依約之結算程序均付闕如,被告二人對其犯行如何令人釋疑?4亦即本件,被告二人朔自契約之簽訂、契約之履行過程、契約之結算,均背離規
定,其犯意、犯行已明如觀火!㈡又查:
1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始提出十張雞隻飼養記錄表,告訴人依照被告所
填寫之飼養紀錄加以統計,統計到第十週,雞隻總共尚存活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八隻,此與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初,依雞隻食用飼料之數量估算,雞隻飼養到十一週,已係快要可以出售時,至少應尚有十二萬六千隻雞存在,數據符合,到第十週時,還有十二萬隻雞存在;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才進小雞,依推估, 陳榮南 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那來的「大量死雞」可處理呢?2第十週以後,這十二萬隻雞,除了告訴人後來賣了二萬六千隻外,其餘約九萬四
千隻,據被告乙○○辯稱都得病死光了。惟查,九萬四千隻雞的屍體,依當時週齡體重每隻約二公斤,至少共有一八八公噸,如此龐大數量,要載運、焚化、掩埋處理,需要相當的時間、人力,以及使用機械,然證人陳榮南卻能在天氣炎熱的八月裡,一、二週內「徒手」抓取死雞,並將死雞都用以餵養漁塭中之土虱,恐怕該漁塭亦裝不下一八八噸死雞吧?由此,顯見證人之證詞有違常理,與事實不符。
3處理大量病死雞之過程,證人之證詞既有上揭不符情理,則究載往何處?短期內
大量死亡亦不能堆存,是證人之證言即尚待查證;再者,被告二人前後之供詞亦不一,先係一人避不見面,另一人逃匿;嗣則被告甲○○又稱,其中途已委由被告乙○○去飼養,則卷附之飼養記錄表究由何人填寫,為何不將被告二人隔離訊問,以查明其疑竇?足證本件承辦檢察官確有應予調查而不予調查之疏漏!㈢綜上,爰依法請求逕行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乙○○二人詐欺案件,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嫌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八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八號等卷證、併上開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八十三年臺非字第六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己有為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復著有判例可參。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與告訴人簽訂「土雞合作有飼養合約書」,被
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就雞隻之飼養有合作關係存在,固屬實情。
㈢惟查,告訴代理人 張林斌 供稱:當初乙○○確實有通知我及 劉金昌 去抓雞,劉金
昌有試圖去找買主,但據我的評估,這種情形一定找不到買主,因為這種情形我以前有遇過,因為生病的雞,雞販不敢去買(參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而證人即受僱於告訴人之獸醫 張偉松 亦證稱:有去看,一次是大約在第四週時,一次大約是在第九週時,我去的時候有向乙○○、甲○○及他們的工人說明如何預防,我看到雞確實死了不少,都堆成一堆、一堆,我看到的最大一堆,大約有二、三十隻,其他的數量比較少,至於其他死亡的雞隻有無處理或處理的數量我並不清楚,前後去了四、五次(參九十年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另證人即養土虱業者陳榮南也證稱:當初雞隻死亡,我有去載,大概是八十九年六、七月份時開始去載,我起初都開二.六噸的貨車去載,後來雞隻大量死亡,我又找我們二個同行的各開一部貨車去載,每天最多各載三趟,總計我前前後後載了三個多月,起初都是死小隻的,後來連大隻的都死了,後來我看他雞場的雞剩下沒幾隻活的,當初死雞係堆成一堆,我們都是用手把死丟到車上(參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各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合作飼養之雞隻,確實患病,且據獸醫師證稱在第九週有發生大量雞隻死亡之情事,告訴人雖預估第十二週應有十二萬隻雞可出售,後來僅賣了二萬六千隻,而非有如被告所言病死之情,自屬無據。
㈣縱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合作飼養之雞隻,其數量之差距甚大,仍難遽此推斷被告二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飼養雞隻時亦依約製作飼養記錄表,有該飼養記錄表十紙附於偵查卷之贓證物袋內可考,至於被告是否善盡雙方前開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與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刑法上之詐欺、侵占、背信之罪嫌無關,其契約當事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要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二人有何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核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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