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屏東市○○里○○路○○○巷(起訴書誤載為十巷)四十七弄八十號告訴人戊○○住處,替綽號「 小吳 」之友人向告訴人之夫甲○○催討債務,因渠二人躲於宅內,避不見面,被告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以石頭丟擲告訴人住處大門,造成該門多處凹陷損壞。另又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故意,以「呂(起訴書誤載為李)先生、呂太太出來處理事情,不然大家走著瞧」、「若不出來,要你們好看」、「出門最好小心點」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於警訊中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詞以及警訊卷附之照片四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這麼做,是告訴人戊○○欠錢故意耍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指訴其遭被告恐嚇及毀損乙節,除據其於警訊時陳述一次以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訊甚至將其列為證人加以拘提,均未能到案說明,是其於警訊中所言,尚非無疑。而被告幫其友人小吳向告訴人討債,其與告訴人間已有怨隙,是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對被告心生怨懟,致對其言語產生誤會,非無可能。又訊之到場處理員警丙○○證稱,其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開門後見被告等人,亦未表示被告有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是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之第一時間,並未向員警表示被告之犯行,顯與常情有悖,則其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指訴被告種種犯行,即難謂無誇大增飾之嫌,而難逕予採信。
㈡證人乙○○雖於警訊及偵查中稱:被告叫罵「李(應係呂)先生、李太太出來
處理事情,不然大家走著瞧」,還有揚言以武力解決、「出門最好小心點」等語,且告訴人家大門有被敲打之聲音,未見何人所丟,但隔日開門看,係以石頭丟擲所致等語。然查,證人乙○○自承其於案發時係受雇於告訴人戊○○,且寄居在告訴人家中,是其與告訴人自有一定之交情;又證人乙○○於警局之陳述乃告訴人偕同前往並製作筆錄,此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庚○○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受告訴人指示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大有可能。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家大門係遭受「石頭丟擲」所損壞,核與告訴人與警訊中所稱:被告將其家門「踢壞」之情形有所出入,是證人乙○○之證詞即有瑕疵,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㈢警卷所附之照片四張,皆為告訴人家大門遭受破壞情形,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
毀損行為所致之結果,並不能據以推論係何人所為,是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之證據。
㈣處理本案之員警分別為丙○○、丁○○及庚○○,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九十一)屏警分刑字第0九一00三四六三四號函附之處理被告己○○妨害自由案件之員警出入登記資料及工作紀錄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按,並據各該員警到庭陳述在卷。綜觀彼等證述之內容,雖未能就處理本案之確實時間記憶清楚,惟彼等均供述到現場處理時,被告並無出言恐嚇,亦未攜帶任何工具損壞告訴人家門,僅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財務糾紛而已,證人丁○○尚證稱其有登
記被告之年籍資料等語。衡情若被告確有恐嚇及毀損之行為,見員警前來,當逃之夭夭,而無留在現場遭警逮獲之理,更何況於所有處理本案之警員屢次到場時,皆未見被告有何違法行為,亦未聽聞被害人當場指訴被告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尚且配合留下年籍資料,若謂被告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至告訴人處時,並未攜帶任何凶器,此據前開三位證人證述無誤,而告訴人家大門係以鐵鋁製成,要將之毀損致凹陷之程度,實非赤手空拳所能致。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及照片四張,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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