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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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
丙○○相對人乙○○
戊○○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合計新臺幣 伍佰 叁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以同額八十三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伍佰叁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以擔保假處分,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提存單業已到期,亟待領回,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以其他銀行相當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原提存物,對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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