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馮明雄被告丑○○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 連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丑○○、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丑○○、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另行審結)、庚○○(另行審結)、子○○、丑○○、丁○○、辛○○(未據起訴)、丙○○(未據起訴)、癸○○(未據起訴)、甲○○(未據起訴)及 張其峰 (未據起訴)等人均係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紅不讓KTV」店之職員,其中戊○○並擔任該店之現場經理。
二、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四時許,「紅不讓KTV」員工丑○○因顧客己○○、壬○○(現已改名為 黃淇 淯)、乙○○三人消費後未買單而與彼等發生爭執、拉址。該KTV內其他同事戊○○、庚○○、子○○、丑○○、丁○○、辛○○、丙○○、癸○○、甲○○及張其峰等人得知此事後,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帶領,自店內衝出,手持木棍、鐵棍或徒手,在該KTV店前之停車場內,合力毆打己○○、壬○○二人(其中戊○○持棍毆打己○○頭部、腿部,又持棍毆打壬○○頭部;子○○持鐵棍毆打壬○○頭部;丑○○腳踢己○○臉部,又持鐵棍毆打壬○○頭部;丁○○持鐵棍毆打己○○頭部、腿部,又持鐵棍毆打壬○○頭部;庚○○於己○○欲搭救壬○○時予以阻擋,並與之發生拉扯),因而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擦傷、右臉頰血腫、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顏面骨折之傷害;壬○○則受有鼻骨及上頜骨骨折、下眼臉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三、案經己○○、壬○○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右列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等之犯行。被告子○○辯稱:案發時伊正在倒垃圾,待其回到KTV門口站哨時,發現己○○已倒臥在地,腳也被打斷,伊非但沒有出手毆打己○○,而且還去找尼龍繩、毛巾及石棉瓦幫忙固定己○○之腿傷處。被告丑○○辯稱:當天伊負責處理被害人消費之帳單,但被害人拒不付帳,且先動手打伊,戊○○就帶著一群人拿木棍出來解圍;被告丁○○則辯稱:案發時場面甚為混亂,其於混亂中遭人毆打,遂出手還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毆打被害人壬○○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偵卷第三十六背面、三十七頁;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並經證人乙○○證稱:「..我看到子○○拿鐵棒打壬○○,..」等語屬實(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共同被告戊○○亦供稱:「大約有五、六人在打顧客,而原先是用拳頭打,到最後他們卻持棍棒來毆打。..(問:KTV少爺有動手的有那幾位?)有..子○○..等人,其餘的因為很混亂我就不太記得。」(警卷第二頁)及「當初己○○他們三個人消費後,沒有付錢就要離開,..子○○及其他服務生有過去攔下他們,後來我看到對方有人出手打我們店裏的服務生,後來雙方就互毆了,..子○○..有動手,他們都拿木棍,..」(偵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等語明確,核與共同被告庚○○所稱:「(問:是何人先動手毆打己○○及壬○○?有幾人動手毆打他們二人?)我不清楚。子○○、戊○○、丁○○他們三位我認得出來..是用棒棍等物毆打他們。」(警卷第六頁)等語相符。
㈡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毆打被害人壬○○及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及己○○指訴綦詳(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並經證人乙○○結證:「..我看到丑○○踢己○○的臉,..」一語屬實(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共同被告戊○○亦供稱:「大約有五、六人在打顧客,而原先是用拳頭打,到最後他們卻持棍棒來毆打。..(問:KTV少爺有動手的有那幾位?)有..丑○○..等人,其餘的因為很混亂我就不太記得。」(警卷第二頁)及「當初己○○他們三個人消費後,沒有付錢就要離開,丑○○..及其他服務生有過去攔下他們,後來我看到對方有人出手打我們店裏的服務生,後來雙方就互毆了,丑○○..
有動手,他們都拿木棍,..」(偵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等語明確。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毆打壬○○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指訴在卷(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並經證人乙○○結證:「..我看到丁○○..拿鐵棍打己○○、壬○○。」一語屬實(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共同被告庚○○亦供稱:「(問:
有幾人動手毆打他們二人?)..子○○、戊○○、丁○○他們三位我認得出來..是用棒棍等物毆打他們。」等語明確(警卷第六頁),復參以被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確有「徒手反擊」(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堪認被告丁○○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無訛。
㈣綜上所論,被告子○○、丑○○及丁○○等人有於右開時、地圍毆被害人壬○
○、己○○二人之事實已臻明確,彼等所辯未曾動手打人云云,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害人壬○○、己○○所受之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兩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丑○○、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以被告等以堅硬之鐵棍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創嚴重,而認被告等有置人於死之故意,固非無見。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並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如非出於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即無殺人之犯意,而不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至於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尚不能據為判斷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對此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KTV店員與顧客間因消費付帳問題所引發,雙方並無深仇宿怨,被告等是否因此即萌殺人犯意,尚非無疑。雖然被告中確有持鐵棍毆打壬○○、己○○者,且觀諸被害人之傷勢及受傷部位集中頭、臉部等情,亦可推知被告等下手非輕,惟自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乙○○所證述之案發情節:「..壬○○及己○○被他們打倒在地,...直到己○○說『腳被打斷了』,他們其中一些人才停手,但其中仍有人不甘心,又往己○○臉部重重踹了幾腳,這樣他們才離去。..」(警卷第三十頁)可知,被告等於發現被害人己○○腿部骨折、事態嚴重時,即有罷手之意。且觀諸被告子○○於事後,曾以尼龍繩、毛巾及石棉瓦等物為被害人己○○包紮、固定斷裂腿部(被害人己○○之陳述及被告子○○、丁○○、庚○○之供詞,本院卷第三十五至第三十八頁筆錄參照),其他被告雖未幫忙,但亦無阻止救治等情,可推知被告間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等之主觀犯意應在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有致人於死之故意,而涉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自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子○○、丑○○、丁○○三人均無前科,因年輕氣盛,思慮未週,遇顧客之消費糾紛,竟不循法律途徑解決,而以棍棒及徒手群起圍毆被害人洩憤,致被害人之頭、臉部要害受傷,且傷勢嚴重,其中被告子○○事後曾以尼龍繩等物為被害人己○○包紮,可見其良知未泯,惡性顯較其他被告為輕,及該三人均未坦承犯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