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水果刀刀柄壹把、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副、紫色外套、白色上衣、黑色牛仔褲各壹件,藍色休閒鞋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附表所示之超商地點,先將車牌卸下,放置於機車座墊,再以口罩、半罩式黑色安全帽蒙面方式,持水果刀一把,限制店員 錢秀岑 、甲○○、 林信 贏、戊○○等自由,致渠等不能抗拒後,強盜店內收銀機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花費殆盡。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許,承前同一犯意,以同一方法,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五三之三號「台灣巨蛋超商」,手持水果刀抵往店員 徐豐裕 胸前說:「我要搶劫」等語後,欲走至收銀台內強盜收銀機內財物之際,為徐豐裕持木棒反抗而未遂,徐豐裕原已該水果刀搶下並捕獲丁○○,因丁○○將刀身折斷反抗後逃逸,惟倉徨間仍掉落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在該處。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六時許,為警循線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加油站處查獲,並扣得水果刀(剩刀柄)一把、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副、紫色外套、白色上衣及內衣、黑色牛仔褲各一件、藍色休閒鞋一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雖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持水果刀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為犯罪手段,且於向徐豐裕表示要搶劫時,與徐豐裕尚隔著櫃檯,是被告之行為,並未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清晨五時五十一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巨蛋超商外,剛好擔任大夜班店員錢秀岑,在店內之櫃台內,卻有一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之男子前,亮出自備之刀械,指著店員限制他之自由,喊『把錢拿出來,一、二、三』,店員這樣就被歹徒控制住,無法抵抗,店員當時已經嚇壞了,只好依歹徒之指示」等語;被害人甲○○指訴:「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中日超商外,我剛好擔任大夜班,打掃完畢,當時我拿打掃用具出去,被一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之男子到我面前,亮出自備之刀械,指著我,限制我之自由,喊『搶劫』,我就被歹徒押著進入店裡櫃台內,並且命令我說『將超商之收銀機打開,將錢拿出來』,但我當時已經嚇壞了,只好依歹徒之指示,將店內之二台收銀機打開,而歹徒就將收銀機之新台幣肆仟玖佰元搶走」等語;被害人 林信贏 指訴「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巨蛋超商內,剛好擔任大夜班,被一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之男子到我面前,亮出自備之刀械,指著我,限制我之自由,大喊『搶劫』,並且命令我說『將超商之收銀機打開,將錢拿出來』,但我當時已經嚇壞了,不知要如何應付這種突發狀況,而歹徒就強行搶走櫃台抽屜內之錢」等語;被害人戊○○指訴:「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清晨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巨蛋超商內,剛好擔任早班,被一名頭戴鴨舌帽及口罩之男子,到我店內亮出自備之刀械,指著我,限制我之自由,喊『搶劫』,先將我逼到櫃台內,並且命令我說『將超商之收銀機打開,將錢拿出來』,但我當時已經嚇壞了,只好依歹徒之指示,將收銀機打開,而歹徒就將收銀機之新台幣貳仟元搶走,但他還將當時盤點之拾元硬幣通通都搶走」等語;及被害人己○○指訴:「當時我人在店內櫃台內,歹徒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口戴口罩,穿白色T恤,深色褲子,由店外入內,佯稱要購買峰牌香煙乙包,然後從右手手臂衣服內取出預之水果刀乙把,然後將刀往我胸前指說『我要搶劫』,然後他要走進櫃台內時,我趁其行進中不注意時,手持木棒反抗」等語綦詳,而依上開被害人所述,顯見被告持水果刀喝令錢秀岑、甲○○、戊○○等人交出錢財時,被害人均已驚嚇至無法抗拒,另被告最末一次犯案時,雖與被害人 徐裕豐 間隔著櫃檯,水果刀尚未接觸到被害人身體,然衡諸一般超商結帳處之櫃檯,寬度尚不及於一公尺,被告持刀指向被害人,刀械已十分迫近被害人,其壓制被害人之程度,可謂與刀械接觸到被害人相當,且超商櫃檯高度通常不及於正常成年人之腰際,倘被害人不從,被告可隨時翻越過櫃檯,以更強大之腕力抑制被害人,加以被告犯案當時,超商內又無其他第三人可資援助,處此情況下,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實足使被害人徐豐裕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剩刀柄)一把、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副、紫色外套、白色上衣、內衣、黑色牛仔褲各一件、藍色休閒鞋一雙及照片十九幀等,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持水果刀強盜徐豐裕之行為,則犯同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即又再犯本罪,足認品行不佳,及被告多次持刀強盜財,造成被害人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刀柄一把、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副、紫色外套、白色上衣、黑色牛仔褲各一件,藍色休閒鞋一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損失│附註│││││金額(新台幣││││││)││├──┼──────┼──────┼──────┼──────┤│一│九十一年三月│屏東縣屏東市│乙○○│既遂│││十二日五時五│廣東路一0九│七千六百元││││十一分許│號「巨蛋超商││││││」│││├──┼──────┼──────┼──────┼──────┤│二│九十一年三月│屏東縣麟洛鄉│甲○○│既遂│││十九日一時三│中山路一六四│四千九百元││││十五分許│號「中日超商││││││」│││├──┼──────┼──────┼──────┼──────┤│三│九十一年三月│屏東縣屏東市│林信贏│既遂│││二十二日四時│建豐路二二號│一千二百元││││三十分許│「臺灣巨蛋超││││││商」│││├──┼──────┼──────┼──────┼──────┤│四│九十一年三月│屏東縣屏東市│戊○○│既遂│││二十八日七時│自由路二四九│約一萬元││││四十五分許│號「巨蛋超商││││││」│││└──┴──────┴──────┴──────┴──────┘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