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全捷交通公司」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該聯結車車頭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半段拖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附載其配偶,沿屏東縣○○鄉○○路外側快車道往屏東市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二段一百九十三號前,適有被害人 林元民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三二號機車於同向前方行駛,被告丁○○於超越林元民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而因與其配偶聊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林元民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於超越林元民機車時,因該路路邊有車輛停放,林元民減速讓丁○○之聯結車超越時,不慎機車產生偏移,以致身體擦撞到被告丁○○所駕駛之聯結車,而遭聯結車捲入輾壓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即不得遽認為有罪;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因行駛快車道,較無路邊停車阻礙交通的問題,所以行車速度應較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元民為快,被害人林元民為讓被告超車而減慢速度,於減速時機車把手發生偏移,被告超車時又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以致大貨車擦撞被害人身體,被害人才會遭大貨車捲入碾壓身亡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雖有途經該路段,但不知如何發生車禍,伊當時剛通過一個紅綠燈起步行駛,沿著快車道外側車道直行,車速很慢,並沒有要超車,因肇事地點前方二百公尺處還有另一個紅綠燈,不知被害人為何會跌入大貨車輪下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看見肇事車輛為綠色框式大貨車,載滿一車空沙
拉油桶,後面懸掛牌照號碼為T七—六一號等語,且由卷附肇事現場旁便利超商攝影機翻拍照片,可看出與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聯結車(後半段拖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車身型式、顏色均相符,被告亦坦稱於肇事當時駕駛聯結大貨車,載運由沙拉油桶裝的麥芽糖約九百桶,欲經屏東縣前往花蓮,有路過肇事地點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所駕駛之聯結大貨車確為輾壓過被害人林元民之車輛,應無疑義。雖公訴人在上開大貨車後車輪所採取之疑似檢體並未檢驗出與被害人林元民之DNA相符之型別,然因被告丁○○供稱肇事當日行駛之路線沿途均有下雨,或因雨水沖刷致未能在車輛上取得檢體亦未可知,並無礙於被告車輛曾輾壓過被害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縱確定被害人林元民曾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過,然被告是否就本件事故
負過失責任,仍應審究被告之行為是否為被害人林元民摔倒於大貨車輪下之原因,且被告就被害人摔倒於其大貨車輪下有無遇見之可能,茲敘述如下:
⑴、證人丙○○迭於警、偵訊中證稱「我只是聽到碰的一聲,就左轉頭看,那時那名
機車騎士連人帶車摔倒左傾在快車道上,這時一輛大貨車的右後輪剛好輾過,該車並沒有停下,車速不很快的直行」(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機車有侵入慢車道(應指外側快車道),聯結車並沒有侵入機車車道」(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另證人乙○○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亦證稱「經過紅綠燈後約一百公尺就是被告肇事的地點,是在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並繪有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前才通過紅綠燈,車上復載滿為數甚多之沙拉油桶,車身沈重,再參以證人丙○○、乙○○之上開證言,是被告辯稱肇事當時車速緩慢,且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一節應屬事實,而值採信。被告既行駛於有路權之外側快車道,且未超速,並無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⑵、觀之卷附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採證照片,被
害人林元民騎乘之機車先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外側快車道往機車道方向留下長約六點三公尺之胎痕,隨即以機車左側車身著地之方式在地面滑行,留下明顯之擦地痕,再以車頭向機車道、車尾向外側快車道之方向傾倒,參以證人乙○○證稱「肇事地點是在快車道與慢車道間,有一條機車倒地的刮地痕及胎痕,都是新痕跡,刮地痕應該是機車黑色把手及煞車在地上刮所造成的,在現場可以看見黑色的刮痕,機車左側車身也有刮痕」等語,被害人林元民騎乘之機車先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隨即往慢車道方向煞車,而因輪胎鎖死、停止轉動,輪胎與地面摩擦而留下長約六點三公尺之黑色煞車滑痕,再傾倒於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輪下,恰為右側後車輪輾壓,因此應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速較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速為快,機車才會在煞車、倒地後恰好滑入大貨車車輪間,為隨後而至之大貨車右後車輪壓過,若如公訴人所推論之大貨車車速較快,且欲超車,被害人因車速慢、機車把手不穩,而為被告撞及,則機車在道路上留下之胎痕及刮地痕均無從解釋。況被害人當時年僅十六歲、並無駕駛執照一節,亦據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之父陳述無誤,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復為八十九年四月甫出廠之新車,以被害人騎乘新機車、血氣方剛、駕駛技術欠佳、又未考領駕照故對交通規則不熟悉,因此超速行駛,因超車不慎,機車失控摔倒於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輪間之可能性較大,被害人機車在路面所留下之長約六點三公尺之胎痕益徵上情。被告既未要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無違反「超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交通規則可言。
⑶、公訴人又以被害人屍體背部左側有一道與地面垂直之淤痕,認定被害人之身體曾
與被告之大貨車發生擦撞,然觀之卷附法醫師製作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上死者局部勘驗「背腰臀部」欄,記載「背部外觀無異狀、右後臀部開放性破碎」,公訴人依據相驗照片所認定之淤痕,應係被害人死後形成之屍班,並非撞擊痕跡。又肇事車輛經員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現場勘驗結果,外觀並無明顯擦撞損壞跡象,有屏東縣警察局現場勘查情形報告一份及車輛採證照片十張在卷可參,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應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
四、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於超車時擦碰被害人林元民,因而造成其死亡云云,顯有誤會,被告於其所屬之外側快車道依常速行進,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又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已駛越被害人林元民所在位置,實難苛求其再注意後方事物,被害人突然摔倒滑行至被告右後車輪下,亦顯非被告所得預見而採取若何適當之措施可加防範,無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