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德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之二林監獄公車站搭乘統聯客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見車上之代號3327-HV107063之女子(8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年輕易欺,即入座於A女外側,並以其攜帶之行李塞進大腿內側而阻擋A女出入。被告郭文德意圖性騷擾,自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假意攀談,待上揭車輛行至彰化溪湖交流道附近時,即以手臂指窗外詢問之方式,碰觸A女之右胸部2次得逞後,接續前揭犯意,張開其大腿貼近A女大腿得逞後,再將其攜帶之大型地圖印刷物張開並放置於其大腿上,左手手掌從地圖下方貼住A女大腿得逞,A女隨即掀開地圖而阻止郭文德。嗣經上揭大客車駛進終點站即臺北轉運站時,A女告知司機並要求報警,始查獲上情。案經
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被告郭文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0月31日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郭文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德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之二林監獄公車站搭乘統聯客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見車上之代號3327-HV107063之女子(8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年輕易欺,即入座於A女外側,並以其攜帶之行李塞進大腿內側而阻擋A女出入。郭文德意圖性騷擾,自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假意攀談,待上揭車輛行至彰化溪湖交流道附近時,即以手臂指窗外詢問之方式,碰觸A女之右胸部2次得逞後,郭文德接續前揭犯意,張開其大腿貼近A女大腿得逞後,再將其攜帶之大型地圖印刷物張開並放置於其大腿上,左手手掌從地圖下方貼住A女大腿得逞,A女隨即掀開地圖而阻止郭文德。嗣經上揭大客車駛進終點站即臺北轉運站時,A女告知司機並要求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文德之供述│坦承有大腿碰觸,亦在圖中叫A女││││看窗外景物,與把地圖放在,腿上││││,左手放在地圖下等情,惟否認有││││上揭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沒有摸││││胸部,A女也沒有喊叫,是剛認識││││的普通朋友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與偵訊中結證之指證││││││││││├──┼──────────┼───────────────┤│3│監視器光碟1片與翻拍│證明A女從座位匆忙逃向司機之事│││照片│實。│││││├──┼──────────┼───────────────┤│4│被告攜帶之大型地圖印│證明被告持上揭地圖遮掩之事實。│││刷品之照片1張││││││├──┼──────────┼───────────────┤│5│被告撰述之自述│證明被告與A女接觸之過程。│├──┼──────────┼───────────────┤│6│大同分局陳報單│證明被告向員警指述其與A女是││││異性朋友之事實。│││││├──┼──────────┼───────────────┤│7│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釋明告訴人之姓名與年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文德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狡飾其詞,毫無悔意,且利用A女年輕易欺而犯罪等情狀,宣告適當之量刑,並不宣告緩刑,以落實本法防治性騷擾之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